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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82号

姚元强与许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元强,许峰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2号原告姚元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峰一,男,1968年5月12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元强与被告许峰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许峰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元强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许峰一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峰一答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如果需要用款一年,我自己会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不会向原告借款。因当时需要5万元资金周转几天,才向原告借款。但没过几天就还给了原告,只是原告当时没带借条,他说回去就把借条撕掉,所以没有抽回借条,从那以后原告没再提及此事,时间一长,我也忘了追要借条。总之,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许峰一借原告姚元强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元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许峰一,2011年7月30日”。并在借据右上方注明“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保存一份。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作出上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被告为原告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闯、刘连盟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峰一欠原告姚元强借款5万元,有被告许峰一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试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姚元强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应大于被告许峰一提供的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许峰一是巨野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欠条上注明“一式两份”,显示了其非常细心,在还钱后不能收回欠据的情况下,也不让原告出具收据,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许峰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该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日期,拟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1月9日)为催告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峰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元强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峰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可在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云欣

审 判 员  张洪臣

人民陪审员  高壮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海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