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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52号

寇成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寇成,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寇成。

被告:王凯。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一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成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息。被告王凯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并由被告王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2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期限届满后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从被告结算利息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成人民币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