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8号

赵辉林与浙江省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赵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辉林,资源县水利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交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丽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崇达、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上诉人赵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8时30分许,赵辉林驾驶的桂C×××××皮卡车途经大地交通公司承包施工的资龙公路第一标段约8公里处时,正根据大地交通公司指挥人员的指示停留等待通行时,突然山体崩塌,将赵辉林驾驶的车连车带人推下山崖300余米,造成一死二重伤的事故。赵辉林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鉴定为2处9级伤残,并花费医疗费102383元。事故发生后,大地交通公司资源至河口公路工程NOⅠ经理部向事故中死、伤者已赔付45万元,该款交给资龙二级生态路建设指挥部后,该指挥部出具声明一份:即大地交通公司资源至河口工程NOⅠ经理部赔付该笔赔偿金后对此事再无任何责任。而赵辉林在该笔赔付款中仅报支医疗费102383元。另查明,赵辉林在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24小时请人护理,同时证明赵辉林过20年后需要更换人工关节,按目前价格约9万元,再赵辉林出院后做司法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47元、X光片136.6元。还查明,赵辉林系资源县水利局职工,非农业户口,生育双胞胎儿子一对、另赵辉林父母生育四子,父亲1935年出生,母亲1944年出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根本争议焦点即大地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赵辉林的诉求是否合法有理。本案中,大地交通公司作为公路的施工者(承包人),其应当负有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赵辉林所乘坐的车辆在通行时正接受其指挥人员指挥停留中发生山体滑坡的重大事故,作为施工方没有充分估计山体滑坡的可能性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责任是明显的。事故发生后,大地交通公司虽然已向死、伤者支付45万元赔偿款,但并非足额赔偿,而资龙生态二级公路指挥部在接受大地交通公司该赔付款后所向大地交通公司承诺的声明中称大地交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声明对受害方并无约束力,故本案中大地交通公司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中的相关费用,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依法合理认定,对于赵辉林在诉请中的人工关节更换费9万元,虽然尚未发生,但有医院证明约20年后应予更换,而20年后赵辉林再提起诉讼根本不现实,故该诉请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另赵辉林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而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大地交通公司赔偿赵辉林医疗费102383元、人工关节更换费用90000元、护理费5203元(19131÷250天×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0元/天×34天×3人)、护理人员住宿费2320元、法医鉴定费1063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47元、X光片136.31元、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元(18854元/年×20年×28%)、被抚养人生活费34085元[双胞胎儿子28779.52元(12848元/年×8年÷2×28%×2人)、父亲1473.85元(4211元/年×5年÷4×2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9716元,扣除赵辉林已在大地交通公司预付的20万元报销医疗费102383元及护理人住宿费2320元,尚应赔偿245013元。本案诉讼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大地交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山体崩塌为“重大事故”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造成山体崩塌的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任何司法鉴定,也没有经过任何相关部门的认定的情况下,仅因为上诉人是发生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就主观、片面的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充分估计山体滑坡的可能性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责任明显。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全负有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错误。上诉人仅是作为道路的施工者,既不属于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也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相对于过往车辆及行人而言,不具备经营性,也不能从车辆及行人的通行中获得任何的利益。上诉人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完全负有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山体崩塌,完全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一审法院认定山体崩塌为责任事故,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方,从事的道路施工不属于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坏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当中,崩塌的山体既不属于搁置物,也不属于悬挂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错误。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辉林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否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地不仅是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地,同时也是资源到车田、两水、河口三乡及龙胜县机动车辆的必经之地,显然属于公共场所。该场所在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完全由承包施工的上诉人管理,过往车辆均听从上诉人指挥人员的指挥,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上诉人施工,导致事故地点公路形成陡峭高边坡,事故路段非常狭窄,外边是悬崖,里边是上诉人施工形成的土石已经松动的陡峭高边坡。上诉人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消除危险,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二、上诉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非常狭窄,外边是悬崖,里边是上诉人施工形成的土石已经松动的陡峭高边坡,对过往车辆、行人形成高度危险。因此,不论是根据上诉人未尽安全义务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根据高度危险责任原则,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称山体崩塌属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迅速恢复交通”的名义,在有关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清理了塌方,对陡峭高边坡进行了消除危险的改造。而事故前一天无雨,当天至事故发生时止,仅是小雨天气,当天资源县其他地方未出现塌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赵辉林提供资源司机莫锦林于2013年4月3日,莫顺竹、莫艳斌于2013年4月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因上诉人的施工,导致形成土石松动的陡峭高坡的情况。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是否路过了事发地点。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赵辉林二审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而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上诉人赵辉林二审提供的《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山体崩塌是否属不可抗力;2、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山体崩塌是否属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赵辉林驾驶的车辆途经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施工路段,受其相关人员指挥停留等待通行时,因山体突然崩塌造成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被推下山崖,被上诉人受伤的相关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山体崩塌,上诉人上诉提出此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体崩塌事故发生之前、之时当地出现了灾害性气象。鉴于该路段进行施工已有一段时间,施工期间须保持通行,且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有相关人员指挥车辆通行,大地交通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路段所采取谨慎的态度和预防措施的合理程度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山体崩塌情况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上诉人大地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涉讼道路的施工方,理应对仍须保持道路通行的施工,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和预防措施的合理程度较普通道路施工要更为严格。施工路段的山体崩塌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而前述本院已认定本案山体崩塌不属于不可抗力。在事故发生前几日,上诉人曾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过爆破作业,事故发生之后,资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上诉人对施工路段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停建整改,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对道路一侧的山体不造成任何影响。故,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方式、方法,其采取的预防措施已达科学、严谨、充分的合理程度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上有误。根据一审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为被上诉人必须的支出,一审在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在其他赔偿费用计算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丽娜

审判员  唐崇达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