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7号
原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订立婚约关系,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1日进行婚姻登记,2005年7月婚生一子取名贾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2009年7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创伤。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超声诊断报告单和六安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2009年原告被被告及其娘家人进行伤害的诊断情况,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超声诊断报告单等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因名字是唐斌非本案汤某,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宋某辩称:双方婚前有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共同抚养,原告所称2009年大打出手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医院诊断书上名字是唐斌而不是本案汤某,且被告否认原告的治疗花费系其所为,加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宋某于2004年订立婚约关系,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1日进行婚姻登记,2005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