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宁波启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工业园区立信路*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贵,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脚畈漕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启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斯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账户予以冻结(保全价值8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西恩斯盖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5000元。被告西恩斯盖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将保证金8500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内并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西恩斯盖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鸿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纸箱。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纸箱价值42570.84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纸箱价值38096.65元。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纸箱款80667.49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西恩斯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667.49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现被告西恩斯盖公司于本案首次开庭前提交的采购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启鸿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870元,由原告宁波启鸿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 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