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黄杭峰。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告李建军。
原告黄杭峰为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杭峰诉称,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再延期付款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杭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杭峰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归还本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杭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