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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359号

胡连荣与南京泰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连荣,南京泰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359号原告胡连荣,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学华,男,1954年6月4日生。被告南京泰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1426室。法定代表人马文浩,执行董事。

原告胡连荣诉被告南京泰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荣诉称,2012年2月,被告泰恒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广告牌,共欠原告133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8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交给原告金额为6000元支票一张,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泰恒公司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8000元。被告泰恒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泰恒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广告牌,拖欠原告部分广告制作费未付。后被告交给原告金额为6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因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未能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支票、证人田五广、田佳的书面证言、广告宣传页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恒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广告制作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费用,应对本纠纷负责。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连荣广告制作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海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周夏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