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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刑初字第00037号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2003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孙某某脱逃。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姝、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八公山区新庄孜洗云居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虎

人民陪审员  芦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