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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141号

曾某某与田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志红,田由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曾志红。

委托代理人:寇一安。

被告:田由由。

委托代理人:杜正三。

原告曾志红与被告田由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一安、被告田由由的委托代理人杜正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红诉称:2012年11月3日上午11时,原告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雨洁洗车服务部(以下简称雨洁洗车店)外人行道行走时,被该店洗车工潘永春驾驶的清洗后的汽车撞伤。原告的家人、潘永春、被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生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被告在原告入院时支付了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却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69.56元。

被告田由由辩称:2012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雨洁洗车店门口街沿行走时,潘永春倒车将其挂倒,原告后被送到医院观察、治疗。因潘永春无支付能力,便由被告先行垫付了入院费用及护理费共计3900元。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情况说明上签了名。潘永春作为临时到店里帮忙的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从不允许其私自驾驶客户的汽车,因其私自驾驶客户的汽车引起的本次事故,与被告及雨洁洗车店无关。即使雨洁洗车店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雨洁洗车店由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不应由被告一人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上午11时,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雨洁洗车店外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该店洗车工潘永春驾驶的清洗后正倒车的汽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之子寇晋荣受原告委托于当天与被告和潘永春签订了《事故经过及双方协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记载,确认事故由雨洁洗车店及潘永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受伤当天被送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防止血栓对症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X片。原告治疗所受的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800.56元,其中有2642元系被告支付,潘永春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事故经过及双方协议》、《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预交费单》、医疗费票据、雨洁洗车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过及双方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并且潘永春系雨洁洗车店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导致原告受伤,依法也应当由雨洁洗车店的业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赔偿时应当扣除被告和潘永春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00.56元、护理费9040元(1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17100.56元。在扣除被告和潘永春已经支付的3842元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325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由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红13258.56元;

二、驳回原告曾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0元,由原告曾志红负担60元,被告田由由负担19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田由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志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琴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