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733号
原告:余海艳,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晓(又名顾啸),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顾嘉骏,总经理。
原告余海艳为与被告顾晓、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艳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顾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艳起诉称:俩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②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被告顾晓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本被告已全部归还,亦无需再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本被告是宁海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51%股份,并持有公司公章,所以本被告以公司名义出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宁海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公章。2007年6月1日,被告将50000元还款送至原告宁海家中;2007年11月1日,被告将剩余50000元还款通过工商银行汇至原告的账户中,但之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该笔50000元用于资助原告开设服装店,不属于还款。利息已于2007年11月付清。宁海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变更为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现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本被告的儿子顾嘉骏。被告顾晓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顾晓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是宁海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同。
本院认为,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变更为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以变更后的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故被告顾晓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顾晓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顾晓因需于2006年6月10向原告余海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宁海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宁海县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变更为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顾晓已于2013年4月10日变更为其子顾嘉骏。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艳与被告顾晓、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
被告顾晓辩称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0日,且被告顾晓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顾晓、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晓、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晓、宁海县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