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崂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董修忠,男。 被告孙绍杰,男。 原告董修忠在(2013)崂民保字第3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要求冻结被告孙绍杰银行存款人民币3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3)崂民保字第3号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孙绍杰银行存款人民币3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董修忠名下的银行存款390000元;冻结第三人刘滨(身份证号)名下的银行存款317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担保财产申请,将担保人刘斌的银行存款317万元变更为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函270万元及董修忠银行存款4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董修忠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万元[不包括(2013)崂民保字第3号案件中已查封的39万元]。 二、解除对第三人刘滨(居民身份证号码)名下的银行存款317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