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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吴炳宣诉被告陈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炳宣,陈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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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吴炳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晓东,男,1975年8月13日生,仫佬族。被告陈宁,居民。委托代理人龚炫午,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号综合楼。机构代码证号:70900673-3。负责人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炳宣诉被告陈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琼与

审判员饶远茂、

人民陪审员罗君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宣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炳宣诉称,2012年1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陈宁驾驶川K×××××号轿车沿S204线由四把往东门方向行驶,于S204线77Km+750m处,碰撞在前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到罗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从2012年1月20日至5月17���,共住院11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治愈后出院,共花医疗费5648元,被告陈宁已付清。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5个月,后视病情又建议全休2个月。共计全休7个月。出院时医嘱:1、右下肢部分负重行走避免再次受伤;2、每返院复查X线片;3、如有不适,请随诊。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10日、10月16日两次到该医院复查X线片,开支医疗费218元。现原告不能负重工作,随时均有可能在原告受损部位重新受损,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川K×××××号轿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2年《���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76元[其中:1、医疗费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118天×40元/天);3、误工费17384元(118天+210天)×53元/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陪护人员误工费6254元(118天×53元/天]。原告吴炳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等共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疗经过。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648.73元。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10日、10月16日到医院复查开支诊疗费共218元。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宁于2011年11月23日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没有评到伤残等级,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2、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折误工120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全休7个月,明显过高,应按误工120天计算;3、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9时30���,被告陈宁驾驶川K×××××号轿车沿S204线由四把往东门方向行驶,于S204线77Km+750m处,碰撞对在前靠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面过错造成本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炳宣交通行为合法,应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到罗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从2012年1月20日至5月17日,原告共住院118天,共花医疗费5648.73元,被告陈宁已付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5个月。出院后于2012年8月10日、10月16日又到该医院复查,两次共花去检查费218元。后该院视病情需要又建议全休2个月,共计全休7个月。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宁为川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同日被告陈宁又为川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宁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48.73元,由于其他费用未赔偿,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76元[其中:1、医疗费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118天×40元/天);3、误工费17384元(118天+210天)×53元/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陪护人员误工费6254元(118天×53元/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面过错造成本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陈宁驾驶的川K×××××号轿车已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每天按53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48.4元计算为宜。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金额应为:医疗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118天×40元/天)、误工费15875.2元[(118天+210天)×48.4元/天]、护理费5711.2元(118天×48.4元/天),共计2652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炳宣各项经济损失26524.4元。

二、驳回原告吴炳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吴炳宣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琼

审 判 员  饶远茂人民

审判员  罗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自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