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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212号

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广和、蔡连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张广和,蔡连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被告张广和。委托代理人焦长顺。被告蔡连旺。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道沟村委会”)诉被告张广和、蔡连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道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张广和的委托代理人焦长顺及被告蔡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道沟村委会诉称,1987年,原告在村委会楼房北侧建造两排坐东向西砖混结构房屋各5间。东面一排房屋作为村委会的仓库使用。该房屋与津南兴隆阀门厂厂房相连。2010年,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在此经营浴池。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占、腾出房屋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腾出占用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广和、蔡连旺辩称,2010年下半年,二被告从“韩三”处租赁了诉争房屋,并合伙经营浴池。二被告与“韩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将合同丢失。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万元,但因浴池未营利,没有给“韩三”租金,只是请“韩三”吃饭并给韩三买些东西。租房时,“韩三”提供了他买兴隆阀门厂厂房的手续,而诉争房屋坐落在兴隆阀门厂里,二被告认为是“韩三”买了诉争房屋。被告不清楚“韩三”真实姓名,现也联系不上“韩三”。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村委会的,应由韩三腾房,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房产证1份。其上记载兴隆阀门厂房屋面积726.54平方米,并在厂房平面图的西南角上标明了村委会的两排房屋。2、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户卡1页。证明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的企业登记情况。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7年四道沟村委会以村内厂房建筑面积726.54平方米,土地面积1968.75平方米清偿欠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务。4、证明1份。四道沟村委出具“我村在1987年期间在我村办公楼北侧建造2幢仓库,建筑面积300㎡。”并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5张。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土地边界图。标明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占地范围,该厂西南角为四道沟村委会两排房屋。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广和、蔡连旺占用原告四道沟村委会所有的坐落于四道沟村委会办公楼北侧,原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西南角砖混结构西房5间。二被告在此处合伙经营浴池至今。现原告认为,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出占用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庭审中,二被告称该房屋为案外人“韩三”从信用社购买,后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1万元,被告认为应由“韩三”腾房,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村委会所有长期被他人占用,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小站镇纪检部门曾要求“韩三”提供购买诉争房屋的证据,但“韩三”未提供并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有、哄抢、私分和破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西南角、村委会办公楼北侧房屋5间为原告为所有。二被告虽称其占有该房屋为“韩三”购买并租赁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被告与“韩三”的租赁合同,亦未能提供“韩三”享有诉争房屋权利的相关证明。故二被告现不能证明其占用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依据,被告自称租用诉争房屋未获利并未支付“韩三”租赁费,且对于二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情况原告早已知晓,却怠于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和、蔡连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原天津市津南兴隆阀门厂西南角、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北侧房屋5间交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5元,原告承担275元,二被告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给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