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丽君。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
委托代理人:周钦。
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叶春风。
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建设银行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3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按建设银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利率上浮50%。2012年8月3日,建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后因被告到期未按约付息,建设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无法归还本息,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催讨下,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4日代偿了借款本息499999.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99999.9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设银行连续办理发放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事实。2.《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建设银行已发放上述贷款等事实。3.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本息499999.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已为被告向建设银行代偿了499999.92元,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偿还原告宁波市能捷电子有限公司代付借款499999.9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