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1347号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红雨,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雨、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再婚组成家庭,原告无子女,被告带一子潘某某。由于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其想生育子女,与被告协商不成,自此双方经常言语不合。2011年年底,被告将其赶出家门,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79平方米价值25万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均为离异,2002年4月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潘某某,婚后潘某某大多时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不同意民主坊25号20301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款总价101363元,为此其向其父亲借款共计10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某,现已成年。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之后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2月28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沟通交流较少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如能认识到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和睦尚有空间。故本院经多方考虑后,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