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邻居陈某甲发生争执,电话纠集王甲等人,欲殴打陈某甲。后寻找陈某甲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王甲等人对被害人嵇某、嵇某甲、嵇某乙、陈某乙实施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嵇某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9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否认,辩解没有电话纠集王某,没有参与殴打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其子王甲(已判决),王甲又告知其兄王乙(已判决)。王甲、王乙纠集彭某某(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至本市建邺区清江村北圩五队67号,欲欧打陈某甲。在寻找陈某甲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王乙、王甲等人持钢管对被害人嵇某、嵇某乙、嵇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口区宝塔八营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嵇某、嵇某甲、嵇某乙、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嵇某、嵇某甲、嵇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在本市建邺区清江村北圩五队67号,王某某伙同王甲等十多人持钢管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头部等处损伤。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晚,其接到父亲王某电话,王某某称被陈某甲带人殴打。王甲遂告知王乙,并纠集彭某某等人至本市建邺区清江村北圩五队67号,与王某某汇合后,欲殴打陈某甲。寻找陈某甲未果后,王某某父子三人伙同他人对陈某乙、嵇某、嵇某甲、嵇某乙实施殴打。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其接到王甲电话,称父亲王某某在家被人殴打,王乙遂纠集他人至本市建邺区清江村北圩五队67号与王某某、王甲等人汇合,寻找陈某甲未果后,王某父子三人伙同他人对陈某乙、嵇某、嵇某甲、嵇某乙实施殴打。3、证人曹某、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王甲纠集其至本市建邺区清江村北圩五队67号后,伙同王某某、王甲、王乙等人持钢管对他人实施殴打。4、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在本市建邺区清江村北圩五队67号,王某某伙同十多人对陈某乙、嵇某、嵇某乙、嵇某甲实施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损伤。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某某有邻里纠纷,2012年8月18日晚20时左右,其带工友找王某某理论,后听王某某打电话叫人来,就离开了。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及陈某乙、嵇某甲、嵇某乙是邻居,之前有矛盾。
四、书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8月18日20时至21时,王某某与王甲,王甲与彭某某,王甲与王乙之间均有电话联系。3、医院病历证实,2012年8月18日晚,陈某乙全身多发伤、头颅外伤、颈部开发性伤;嵇某甲头部外伤、左上肢挫伤;嵇某乙头部外伤;嵇某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20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纠集他人,并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言之间在时间、地点、参与人、殴打及对话细节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相关书证、物证等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洁
代理
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
审判员 王顺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