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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王玉铎与被告朝阳公司、王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素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玉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付纪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伟,住肥城市,系被告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洋,男,成年,汉族,系被告职员。被告王素云,原住肥城市。

原告王玉铎与被告朝阳公司、王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纪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铎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借款20万元公司并不知情,收款收据中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素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朝阳公司的财会主管王素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金额200000元,出借人王玉铎,2009年5月7日-2009年8月6日已扣息,财会主管王素云,收款人汪,单位盖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已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日。2012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由本院释明是否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朝阳公司并未明确,在本院给出的申请鉴定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素云作为朝阳公司的财会主管,对外以朝阳公司的名义借款且盖有朝阳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朝阳公司借款。借款时,原告按月息3.5%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王玉铎借款1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1月3日两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4%,被告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1月3日按月息3.5%支付利息共计126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利息约定的认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至2010年11月3日,179000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为57996元,被告偿还数额为126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68004元,应当在借款本金1790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本金数额为110996元。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公司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素云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铎借款本金110996元;

二、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铎借款利息(本金110996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玉铎对被告王素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君

审 判 员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