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亿森,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融安县××洲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亿森犯抢劫罪,于2013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晚21时许,黄甲(已判刑)纠集黄乙(已判刑)、黄丙、陈英杰、陈小弟(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亿森持刀窜到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古芬屯一赌场内,对赌场内人员进行威胁,抢走林成海、覃金养等人的赌资1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亿森于2012年11月17日在融安县城被融安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亿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亿森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林成海、覃金养、吴子明、韦宗言、张祖彩的陈述,有证人黄甲、黄乙、黄丙、吴甲、吴乙、吴丙、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亿森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亿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亿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钟建
审 判 员 赵颂葵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