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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39号

张杏银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杏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杏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孟学仪。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

原告张杏银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绍兴中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银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福全片区域服务专员。2012年9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客户章阿六家再次进行保险服务,因章阿六投保保单即将失效,原告即随同章阿六之妻尹慧娟前往银行缴纳保险费,后尹慧娟在返家途中不幸与被告公司营销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章阿六家庭要求被告公司作出赔偿,2012年9月14日,原告按被告公司领导指示,为安抚章阿六家庭,先期垫付人民币20000元给章阿六家庭以作为安慰金。2012年9月17日,章阿六家庭因不满被告公司支付的安慰金金额,又前往被告公司,后在北海派出所及绍兴市保协会协调下,被告公司同意支付给章阿六家庭安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先期已垫付的安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签署了《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一份。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安慰金20000元,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人寿绍兴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章阿六家庭的20000元并非受被告公司指示所为,系其个人行为。因当时章阿六家庭情绪较为激动,为了保证涉案赔偿事宜今后双方再无纠纷,也出于对原告的保护,故被告公司在《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中注明“含原告先期已垫付的安慰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公司当时与章阿六谈好的被告公司支付安慰金30000元,原告张杏银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2份,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决定向章阿六及其家庭给予人民币5万元的安慰金,包括保险代理人张杏银先期已给予的安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和谈话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安慰金,实际情况是在2012年9月17日被告和章阿六家庭谈好的被告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安慰金是3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也是3万元。2、原告邮寄给被告方领导的书面函1份及邮局寄收凭证1份,证明原告曾请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信函,但被告至今不认可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为被告公司垫付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案外人章阿六配偶尹慧娟系在去银行缴纳保费回来途中发生车祸致其死亡,故被告公司同意支付给章阿六家庭3万元作为人道主义安慰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也是被告方的业务员,且案外人尹慧娟又是在去缴纳保费途中发生的车祸,才导致了尹慧娟死亡,其配偶章阿六及其家人到被告公司讨要说法。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章阿六的安慰金是30000元,而原告张杏银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中“章阿六”签名与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上的“章阿陆”签名完全不一致,且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并不能否定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所确定的内容。3、证人杨某、潘某证人证言,证明章阿六家庭与被告公司商谈安慰金的实际情况,当时被告公司和章阿六谈好的安慰金是30000元,当时之所以将原告张杏银先期个人支付的20000元在收款证明中予以体现,是为了保护原告张杏银在付款后的相关权利,避免章阿六家庭在收款后再纠缠原告张杏银。原告质证认为,杨某证词反映客观情况,但潘某的陈述由于系在被告代理人在发问时总结概括引导下作出的,故与事实有一定的出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款项系个人行为的意见,因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中的签名不一,且协议的内容并不否定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协议的相对方也未能到庭作证,故不影响对上述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安慰金收款证明”的事实认定。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基本事实内容,较为客观反映当时在处理平息事态的客观情况,尤其是杨某的证言更具有印证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福全片区域服务专员。2012年9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客户章阿六家进行保险服务,因章阿六投保保单即将失效,原告即随同章阿六之妻尹慧娟前往银行缴纳保险费,后尹慧娟在返家途中不幸与被告公司营销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章阿六家庭要求被告公司作出赔偿,2012年9月14日,原告先期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章阿六家庭以作为安慰金。2012年9月17日,在北海派出所和绍兴市保协会相关参与人员的协调下,双方签署了《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平安人寿绍兴中心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决定向章阿六家庭给予安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含保险代理人张杏银先期已给予的安慰金人民币20000元)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先期为被告垫付的20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先期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同意支付的实际只是30000元,故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支付给其服务对象章阿六家庭的20000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还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从庭审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无异议的,关键在于该款项是代被告支付还是原告自行承担支付的问题。首先,被告本身对支付人道主义安慰金50000元没有异议,而且对参与协调协商的人员及“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其次,被告对原告已支付过20000元给死者家属也没有异议,被告自行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也无异议,被告并未除原告支付的20000元外,再支付过20000元。否则就存在于双方合计支付过70000元。再次,从第三者即死者家属来看,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处实际只拿到过50000元款项。综上,根据被告代表及死者家属、协助参与该事件协商处理的两位见证人均签名的“人道主义安慰金收款证明”的内容看,被告所决定向受害者家属给予50000元的安慰金,包含着本案原告所先期已给予的安慰金20000元。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支付是明确的,除非被告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外。对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20000元款项系原告个人给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为被告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杏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