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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45号

梅表见与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梅表见,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蒋明诚,章程程,陆继雄,朱启撑,谢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145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5月20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表见。

委托代理人:梅敏。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诚。

委托代理人:王敏。

原审

第三人:蒋明诚。

原审

第三人:章程程。

原审

第三人:陆继雄。

原审

第三人:朱启撑。

原审

第三人:谢春芳。上诉人梅表见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固公司)、原审第三人蒋明诚、章程程、陆继雄、朱启撑、谢春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表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敏、陈英堂,被上诉人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3年7月,国有独资浙江三变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成立子公司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原告自1999年2月份起受聘于该厂,并于2001年被该厂派往金华组建金华三佳绝缘件公司,任经理职务。经浙江三变集团有限公司报请企业改制,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8日同意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按照报请的实施方案进行企业改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蒋明诚控股,并组织企业内部骨干持股,实行协议转让。2001年9月24日,原告向蒋明诚交付8万元,由蒋明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该款项作为投资款及借款,占全厂股权1%。2001年9月28日,浙江三变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明诚(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代表)签订了三门绝缘材料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以785万元的价格进行资产转让。改制后,原告继续留在该厂工作。2001年10月8日,第三人蒋明诚、章程程、陆继雄、朱启撑、谢春芳共同制订了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章程,记载该厂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蒋明诚出资人民币136万元,占68%;章程程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10%;陆继雄出资人民币16万元,占8%;朱启撑出资人民币14万元,占7%;谢春芳出资人民币14万元,占7%。2001年11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退出工作岗位。2001年12月30日,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向股东颁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但未向原告颁发出资证明书。2002年10月28日,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出具现金支票,由原告儿子梅敏领取4万元。2002年11月29日,第三人蒋明诚、章程程、陆继雄、朱启撑、谢春芳共同制订了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股东由公司在职人员组成;蒋明诚出资人民币136万元,占68%;章程程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10%;陆继雄出资人民币16万元,占8%;朱启撑出资人民币14万元,占7%;谢春芳出资人民币14万元,占7%。2002年12月30日,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更名为台州超固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梅表见于2011年12月26日,以被告可能因疏忽而在公司登记机关漏登原告的股东资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资格;

二、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原告股权登记义务。

被告超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

二、本案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投入的投资款;

三、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蒋明诚出具的收款收据,系第三人蒋明诚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且第三人蒋明诚已归还4万元,尚有4万元未归还;假如原告将钱借给第三人蒋明诚是作为对被告的投资,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出资证明,也没有给原告红利,故原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四、原告梅表见在公司改制前没有当过副厂长,也不是金华分厂总经理。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明诚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占68%股份,在我名下的股东还有15个人组成,在股份没有确定以前,原告得了脑溢血,转制之后只有15天工龄,所以我不同意其作为股东。在改制前,原告已拿到相应的补偿。原告的股份就算确定下来,也在我名下,与其他第三人无关。但在确定原告股份前,这个股份已经给别人了。原告起诉的股份与其他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章程程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投资了80万元,占10%股份,有股权证。我只管自己的股份,原告的股份与我无关。我当时是财务科长。第三人陆继雄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投资了64万元,占8%股份,当时财务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转制后得到股权证。对于原告的事,当时车间主任也是有资格入股的,但不确定,有可能参股,也有可能不参股。我当时是技术科长。第三人朱启撑在原审中答辩称:我也投资了56万元,占7%股份。第三人谢春芳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投资了56万元,占7%股份,我是销售科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公司股权确认之诉,而公司股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在法律适用中,当事人依法交纳出资才可认为完成出资,所谓依法系指按公司法规定,依章程记载的数额及时间交付出资。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向第三人蒋明诚交付8万元,而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于2001年9月28日才正式实施改制,故第三人蒋明诚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对改制后的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发生效力,是否发生效力应依照改制后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的章程确定。而原告既未在改制后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的章程中签名,也未被章程记载为股东,并明确其出资份额。虽然有关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改制的文件规定,由第三人蒋明诚组织骨干持股,但仅能表明第三人蒋明诚可以组织原告一并持股,故这些文件不能作为原告有权持股的依据。综上,虽然原告向第三人蒋明诚交付了8万元投资款及借款,但该行为对改制后的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不具有效力,即便此后原告的儿子向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领取4万元,亦是如此。故原告交付8万元投资款及借款不能视为原告完成出资。而被告系改制后的浙江省三门绝缘材料厂更名而来,被告的章程中既无原告签名,也未将原告记载为股东,故原告同样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经1999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梅表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梅表见负担。

上诉人梅表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出资未经章程确定为由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8万元出资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已经完成对被上诉人的出资义务。1、8万元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蒋明诚法定代表人章,而蒋明诚本人不论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蒋明诚加盖法定代表人章收取投资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是改制文件“由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组织企业内部骨干持股”要求其履行的组织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门绝缘材料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进行审查认定。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当时改制主体及合同履行真实情况,与上诉人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属重要证据。3、2002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4万元借款,且该4万元是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中以现金支票方式领取的,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投资款,其根本无义务以公司名义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因此以被上诉人身份认可了上诉人的出资,其证明力等同于出资证明书。一审没有依照上诉人申请对2002年10月28日4万元《领(付)款凭证》进行调取而认定无证据证明当日的现金支票真正用途,属事实认定不清。4、被上诉人之所以归还上诉人4万元借款,是因为公司改制后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每股为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决定先归还上诉人一部分借款。最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有4万元投资款及借款,其中投资款和借款各为2万元。

二、上诉人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权登记义务。2001年9月17日定稿的改制方案第七条授权原法定代表人蒋明诚组织确认控股主体,2001年9月24日蒋明诚收到上诉人8万元投资款并约定1%股份,2011年9月28日才施行协议转让。因此,改制文件结合收款收据内容中的股权份额,完全可以作为股权认定的依据。本案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改制,先出资收购然后再订立章程,实际出资时间均早于章程。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起点时间也没有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依照章程的时间交付出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股权登记于章程只是在形式上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方式之一。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股东地位,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或故意不行使对上诉人的股权登记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脑中风瘫痪在床的情况下,未同上诉人商量,擅自决定对上诉人的股权不予登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百分之一股东资格,并改判被上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上诉人股权登记义务。

被上诉人超固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称8万元出资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完成了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这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的8万元投资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8万元收款收据,该收据系第三人蒋明诚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股权登记义务,这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法对股东股权的确认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章程记载的金额交付时间来确定,上诉人于2001年9月24日向第三人蒋明诚交付了8万元,而被上诉人的前身三门绝缘材料厂于2001年9月28日才正式实施改制,蒋明诚收取上诉人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改制后的被上诉人前身三门绝缘材料厂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改制后的三门绝缘材料厂章程签名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前身三门绝缘材料厂章程未记载上诉人为股东,上诉人虽然交给第三人蒋明诚8万元投资款及借款,但该行为对三门绝缘材料厂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及借款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出资。被上诉人改制后从三门绝缘厂更名而来的,更名后被上诉人在公司登记的章程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从这情况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认为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第三人蒋明诚、章程程、陆继雄、朱启撑、谢春芳均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编号NO0003507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企业受让的主体是绝缘材料厂,而非蒋明诚个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无须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联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比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的股东。本案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定。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等各种因素,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蒋明诚的收款收据,约定该交付的8万元款项作为投资款及借款,占全厂股权1%,但其没有签署设立公司的章程,没有股东名册记载,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和公司分红,亦无出资证明书。而是否签署设立公司的章程、是否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和具有出资证明书、以及是否实际享受股权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决定性因素。由于上诉人不具备上述因素,故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三门绝缘材料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进行审查认定。从原审卷宗中可以表明,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组织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均未将该合同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梅表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