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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208号

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周某某,又名周东生,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慧英,1994年8月25日出生,长子周中奎,1996年5月2日出生。由于被告的过错,2005年开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因双方吵架被告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中奎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4、民权县北关镇王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证人杨某、王某、肖某、赵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3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慧英,1994年8月25日出生,长子周中奎,1996年5月2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未归,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未归,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七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长子周中奎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杳无音信,故长子周中奎应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长子周中奎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