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5月20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与吴某的女朋友丁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富强路某某吃饭。饭后,被告人马某某与丁某在酒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吴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未出庭证人贾某某、刘某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具有偶发性、突发性,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