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小名“阿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10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又名韦廖忠、小名“大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10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小名“阿京”),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1月10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国英,广西凤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廖某及其辩护人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与韦彦忠(在逃)、韦厚军(在逃)五人共谋到凤山县行骗。2013年11月9日,五人驾驶摩托车到凤山县县城,由韦彦忠假扮买主,韦某甲假扮卖主,廖某假扮中间人,韦某乙和韦厚军负责放风。以倒卖蛇药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袁承朋出资入股分利,骗取袁承朋人民币10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全额退赔被害人袁承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与韦彦忠(在逃)、韦厚军(在逃)五人共谋到凤山县行骗。次日,五人驾驶各自的摩托车从钦州出发,当晚留宿巴马县城。11月9日上午10时许,韦某甲等五人窜到凤山县县城伺机作案。由韦彦忠假扮买主,廖某假扮中间人,韦某甲假扮卖主,韦某乙和韦厚军负责放风。以倒卖蛇药赚取差价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袁承朋出资入股分利,骗取袁承朋人民币10900元。后五人逃至凌云县逻楼镇,扣除开支400元,每人平均分得2100元。次日,韦某甲、廖某、韦某乙在凌云县县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三人身上查获赃款5280元并发还被害人袁承朋。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袁承朋经济损失562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承朋的报案陈述,证人袁冬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廖某、韦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韦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苏韩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