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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516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与田少华、朱兆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16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

诉讼代表人:胡乃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客户经理。

被告:田少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朱兆龙,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乜洪卫,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张红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田少华在我社借款344000元,至2011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1.1358‰。由被告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未作答辩。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逾期催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提供担保,被告田少华向原告借款344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田少华在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处借款344000元,至2011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1.1358‰。由被告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田少华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田少华借款未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44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135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1358‰的50%计算)。

二、被告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田少华、朱兆龙、乜洪卫、张红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