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应祥。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燕。
原告刘应祥诉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常璟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祥的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祥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出借给被告9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贷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应才系兄弟关系,刘应才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请求刘应才帮其筹措资金220万元。经刘应才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9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蜀西路支行汇款支付给被告。此外,刘应才本人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符信用社向其汇款支付,刘应才介绍案外人王先平向被告借款30万元,也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转账支付。上述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18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在此前还曾向刘应才借款共计90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9日借款3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520、522、524号1层的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9日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刘荣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太极大道666号26栋1层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此外,经被告介绍,其表妹龚玲向刘应才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代其与刘应才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合同》,龚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4号4层43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共计1600万元,均由被告收取,刘应才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存入466万元;10月30日、10月31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分别电汇了490万元、44万元;1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00万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其联系电话均是1510836****。后来,由于被告避而不见,2012年12月17日,刘应才向被告发短信催收前述包括原告所出借的全部借款,其短信息内容为:“原来借的是1600万,14号借的220万共计1820万才对,只要你见人就好说。”被告回复的短信息为:“刘哥,我一共在你处借了1820万,利息100万元,合计1920万。如果到月底我李燕没能悉数还上,你随便处理!这条短信为证!”刘应才回复:“14号借的220万,你说的明天18号还,只要你把这钱还了就好说。明天你必须想办法还上。”被告回复:“我现在真的没有收到回款,不然我真放不下面子这么低三下四,月底一起还给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中原告的90万元借款,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原告汇款9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蜀西路支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应才汇款100万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王先平转账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2012年10月29日所涉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价值确认书》、《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房屋信息摘要、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2012年10月29日刘应才汇款466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2012年10月30日、31日刘应才汇款490万元、44万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各一张,2012年11月9日所涉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成都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刘应才转账6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应才的手机短信息及联系人信息、刘应才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书面证据及证人刘应才的证言、其手机上的短信息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曾承诺在2012年12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由于原告未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提出明确主张并举证,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即2012年12月18日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应祥归还借款90万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李燕负担(此款原告刘应祥已预交11400元,被告李燕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应祥,其余6400元由被告李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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