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陈喜文。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利。
原告陈喜文与被告方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齐登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方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库存布匹、衣物等,截止双方业务结束,被告累计欠款23439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索要至今未付,为实现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3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属实,但当时约定可以退可以换,现原告不同意退换。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衣物等货物,2011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439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21000元,欠款共计23439元。另查,被告主张欠款2439元已经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34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主张欠款2439元已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利偿付原告货款23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齐登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