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飞舟路****号。法定代表人SUESSPHILIPP,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进宇。委托代理人袁敬蛟。
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诉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进宇、袁敬蛟到庭参加诉讼,但二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尔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4台填料式塔内件,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合同20%的预付款和40%的进度款,目前还有40%的合同价款未付,总计为80万元。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80万元。
被告瑞能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原告是与四川奥光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能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多晶硅、单晶硅。2011年8月25日,被告瑞能公司召开吸收合并四川奥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及存续瑞能公司的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合并后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瑞能公司承继;同意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同意吸收合并奥光公司;股东为Renesolaltd和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等;同日,奥光公司股东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同意公司与瑞能公司合并,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瑞能公司承继;同意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吸收合并后公司出资×万美元,占新公司出资比例×%等。公司吸收合并核准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其股东为Renesolaltd(瑞能有限公司)和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仙寿。在公司吸收合并核准日期前,即2011年9月6日,奥光公司与原告在眉山市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合同编号:QAG-N-S-032-110822-0)。协议主要约定:奥光公司购买原告4台填料式塔内件,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交货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硅产业园区奥光公司;付款条件及期限为: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奥光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0万元;2、在设备预验收后出厂前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80万元;3、在设备全部到货后满1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0万元;4、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满15日,或货到现场满4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并在奥光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30万元;5、在质量保证期满且奥光公司确认无其他扣款事项后满1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0万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且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12个月或合同设备完全交付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奥光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汇兑凭证载明“付款人名称:四川奥光硅业有限公司。附言:塔内件预付款”。2011年11月30日,奥光公司向原告发出其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通知载明:奥光公司与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自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瑞能承受,原奥光所有的债务由瑞能承担,债权由瑞能享有。”鉴于此,请贵公司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5日内与公司办理确认手续,若有异议请提供书面意见。如逾期未提交确认手续,视为认可本次债权债务转让。该通知加盖有奥光公司和瑞能公司的公章。后原告收到被告瑞能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80万元。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无锡市佳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加盖李仙寿印章。收款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中玛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L546**)向被告瑞能公司发货。发货单载明“收货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交货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硅产业园区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李普,联系电话:1598434****;产品名称:塔内件、填料”。被告瑞能公司的联系人李普于2012年7月30日在签收回单的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原告公司、货运公司均签了字。被告认可李普曾经是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曹红梅邮寄了两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各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发票”,数量“2”。2012年12月28日,被告瑞能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函的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编号:QAG-N-S-032-110822-0),协议总金额为200万元,我司已按前述协议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计120万元,尚有货款40万元未付,由于今年9月以来,光伏行业遭受巨大冲击,我司经营状况亦受严重影响,目前我司暂时无力按前述协议支付到货款。对此,贵、我双方经多次沟通,贵司对我司面临的困境给予了充分理解,在此,我司表示衷心地感谢,并在本函第三段条件成就的基础上做出承诺:针对前述到货款40万元,我司将从2013年4月起,尽最大努力,分4个月,按月平均偿付,并根据具体财务状况,付款金额可进行调整(不低于最低值)。承诺之前提条件:贵司所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安装问题。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万元。庭审中,被告瑞能公司无证据提交。其对原告提交的奥光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电脑扫描件)和被告瑞能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承诺函”(电脑扫描件)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原件,还要求对通知、承诺函上瑞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李普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发票”,数量“2”并非就是两份增值税发票;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付40万元和80万元的银行查询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且认为奥光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通知和承诺函为电脑扫描件的问题,原告解释是由被告方通过电脑扫描发给原告的,电脑扫描件就是原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在分期付款时间和分期付款金额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设备采购协议、债权债务转移通知、承诺函、发货回单、特快专递详情单、发票、银行汇兑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瑞能公司吸收合并奥光公司,并依法核准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奥光公司在被瑞能公司吸收合并核准登记前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并支付原告货物预付款,从而产生的因买卖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吸收合并后由存续的瑞能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请被告瑞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其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结合被告召开的吸收合并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奥光公司向其发出的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通知(电脑扫描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奥光公司签订协议后,奥光公司按协议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告又收到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第二阶段的货款80万元(协议约定在设备预验收后出厂前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80万元),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仅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予以否认,又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又未向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等,这并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没有收到过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在被告认可曹红梅是其公司采购员,而仅对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发票”,数量“2”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两份增值税发票,对其所持异议,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两份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以上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瑞能公司向其发出的“承诺函”(电脑扫描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理由,本院对被告要求对上述债权债务转移通知、承诺函上瑞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付40万元和80万元的银行查询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应证,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请求的80万元货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中的5%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经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并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该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负担1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