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贤忠。
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彬。
被告:袁某乙。
被告:袁某丙。
被告:袁某丁。
被告:袁某戊。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