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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号

赵宝忠诉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宝忠,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赵宝忠,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石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吉永学,厂长。

原告赵宝忠诉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忠委托代理人尹玉娥,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法定代表人吉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忠诉称:原告自1993年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技术操作工作,月工资由每天9元涨至2008年的每月1650元,2012年为2300元。此间原被告没有签订来到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2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993年-2012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辩称:1994年3月份-2012年3月份原告在我厂上班,4月份就不在我单位上班了,从2010年开始原告不正经上班,我一找他他就说有事,上了两个月班原告说不干了,说赚的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刘利兴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从1993年到2012年3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刘利兴应该出庭作证,1993年刘利兴还没有到我单位,他是1995—1996年来我单位的,当年他根本不认识原告。证人李树林的证人证言。证实1993年3、4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2012年原告离开单位的。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属实。我的厂子是在1993年10月筹建的,当时厂子只有两个人,我侄子和我二哥,1994年我的工厂有6、7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原告质证无异议。虽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1993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3月。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原告自1994年-2012年3月期间,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1993年便已在被告单位工作,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应认定为1993年3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为1993年至2012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宝忠与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赵宝忠在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工作年限为1993年3月至2012年3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丰玻璃钢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