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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96号

滕广军、滕广美与刘淑娟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广军,滕广美,刘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96号原告滕广军,农民。原告滕广美,农民。被告刘淑娟,农民。

原告滕广军、滕广美与被告刘淑娟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广军、滕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广军、滕广美诉称,2012年2月4日12时许,二原告之弟滕广显经过乳山市崖子镇南地口村村民XXX家门前时,被XXX从后方用铁锨打中头部致使脑挫裂伤死亡,经鉴定,XXX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刑事责任人。被告刘淑娟系XXX之妻,亦是其法定监护人,其对XXX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无法全额给付死亡赔偿金,现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2时许,二原告之弟滕广显经过崖子镇南地口村村民XXX家门前时,被XXX从后方用铁锨打中头部致使脑挫裂伤死亡,经鉴定,XXX患有精神分裂症,辨别及控制能力丧失,被告刘淑娟系XXX法定监护人。XXX现已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另查,滕广显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于此前去世,二原告系滕广显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滕广显死亡证明、乳山市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XXX无故用铁锨将滕广显致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其系精神病患者,在本案事发时不具备辨别能力,故其造成他人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淑娟作为XXX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标准,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46元,滕广显死亡赔偿金应为18892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广军、滕广美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