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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88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覃荣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陈伟江。

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荣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荣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以及合同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郭庆发的车辆损失只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多承担的部分,覃荣新应返还。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是基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偷换概念。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向郭庆发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永安保险公司向覃荣新追偿。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覃荣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安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覃荣新返还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郭庆发支付的款项和相关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和覃荣新、郭庆发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59568元给郭庆发,永安保险公司也基于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履行完毕,若永安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申诉。现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保险人覃荣新返还部分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永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代理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