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刘林波。
委托代理人:王娟丽。
被告: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林波诉被告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丽,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波诉称,我于2012年5月13日入职被告韩氏铝业公司工作,任贴膜技术员一职。2012年9月4日,被告韩氏铝业公司要求我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签名,但被告韩氏铝业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我拒绝签字,被告韩氏铝业公司要挟我如果不签字就不给2012年8月份工资,我迫于无奈在显失公平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签字。我在入职期间发生工伤,被告韩氏铝业公司没有承担全部医疗费,我自己支付了300元医药费。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我与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2、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与我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给付我2012年8月份工资476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4、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给付我因工伤垫付的医疗费300元;5、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氏铝业公司辩称,本案经过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刘林波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林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氏铝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刘林波于2012年5月13日入职被告韩氏铝业公司工作,任贴膜技术员。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原、被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一、自2012年9月4日起,甲(韩氏铝业公司)、乙(刘林波)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过往所签劳动合同自动失效;乙方工资结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工资、加班费等所有款项合计为4045.5元+429(元)=4474.5元,按照甲方工资发放规定,至乙方离职起次月月末30日给予发放;
二、乙方需在离职前办理好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归还所有公司物品;在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甲方名誉和利益的行为;
三、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竞业协议关系,但乙方应该保证所掌握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如有查实甲方有权追究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是解决甲乙双方各项劳动争议的最终内容,双方不存在任何本协议外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协订之日生效。……”2012年9月28日,原告刘林波以被告韩氏铝业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韩氏铝业公司与刘林波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韩氏铝业公司给付刘林波2012年8月份工资476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在仲裁期间,刘林波撤回了经济赔偿金的请求);3、裁决韩氏铝业公司给付刘林波因工伤垫付的医药费300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诉人刘林波与被诉人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3日至9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诉人刘林波的其它仲裁请求。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原告刘林波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起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内,在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刘林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12月27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刘林波,对该裁定原告刘林波没有提起上诉。后原告刘林波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
二、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与原告刘林波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给付原告刘林波2012年8月份工资476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
四、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给付原告刘林波因工伤垫付的医疗费300元;5、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刘林波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决被告韩氏铝业公司给付原告刘林波2012年8月份工资447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另外,在庭审中,被告韩氏铝业公司表示同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确认原告刘林波曾在工作中受伤,但该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刘林波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刘林波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而被告韩氏铝业公司则认为原告刘林波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又查明,在诉讼中,被告韩氏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韩氏铝业有限公司辞职申请书》,被告韩氏铝业公司表示原告刘林波于2012年9月3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该公司填写了该份辞职申请书,并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已同意原告刘林波的辞职。而原告刘林波则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填写了该份辞职申请书。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刘林波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再查明,被告韩氏铝业公司表示在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后,已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刘林波给付了4474.5元,而原告刘林波则否认收到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林波提供的证据: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337号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1份、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2012)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1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1份、银行帐目清单打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为816.1元);被告韩氏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考勤表3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韩氏铝业有限公司辞职申请书》1份、调查报告1份、收据3张;另有本院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337号仲裁卷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原、被告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均优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故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鉴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入职。另外,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9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所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2012年9月3日已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填写了《韩氏铝业有限公司辞职申请书》(虽然原告不确认已填写该份辞职申请书,但原告并没有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的事实),后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本协议是解决甲乙双方各项劳动争议的最终内容,双方不存在任何本协议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即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现原告以被告用不发放工资胁迫其签订上述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等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工资4474.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的请求。如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给付工资、加班工资等款项共计447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已将该款项给付原告,现鉴于原告不予承认,而被告亦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已明确表示“不存在任何本协议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因工伤垫付的医疗费3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本案中,鉴于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费用单据及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表示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其支付,鉴于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诉讼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经审查,鉴于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已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南沙区行政区域的调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其后原告已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林波与被告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林波给付工资4474.5元。
三、被告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林波给付医疗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林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州韩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盛
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
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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