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钟振宇。
委托代理人:钟关庆。
被告:朱海波。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丙亮。
委托代理人:朱政。
原告钟振宇与被告朱海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宇及委托代理人钟关庆,被告朱海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振宇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朱海波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富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富春路与杨梅山路口地段,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12月12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误工期限112天(16周),护理期限56天(8周),营养期限56天(8周),共计损失20285.7元。另查,浙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海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85.7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海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振宇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朱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住院44天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朱海波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5、保单,欲证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6、企业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基本情况;7、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误工期限16周,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海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是参加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该金额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朱海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又是农村户口,按规定只能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给予赔付,我们认为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门诊次数及实际公里数,最多考虑100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6、8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对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予以确认;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住院时间及往返车程,认为其花费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朱海波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富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富春路与杨梅山路口地段,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桐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交通费200元。2012年12月12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等处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6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8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5481.84元(97.89元/天×8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10963.68元(97.89元/天×16周×7天/周)、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0285.52元。因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振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