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杨啟玉。
委托代理人:金邦林。
被告:徐德杰。
原告杨啟玉为与被告徐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啟玉及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啟玉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9年前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2月底,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并于同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间,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签上“+1万+2000元+2000元”字样。2011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000元,该款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1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其中的1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现因被告未到庭承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000元自2009年2月27日起、本金14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杨啟玉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被告又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但只在原借条中补注+1万+2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德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德杰,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借条内容看,能够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后又分3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合计借款62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诉状主张的另10000元借款,不能证明;2.借条上载明利息0.08,反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对于月利率的约定,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0.8%,0.08系笔误。
本院认为,按照习惯作法,利率一般应加%表述,借条记载利息0.08,加以%即为0.08%,如果双方已加%进行了换算,那0.08×100%,应为8%,所以,无论是0.08%还是8%均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与常理,而月利率0.8%切合实际,且该借款利率与本案的各笔借款金额写在同1份借条上,所以,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月利率均为0.8%;3.借条反映借款分多次所借,但落款仅记载了2009年2月27日一个日期,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多个借款日期,较借条记载的日期对己方不利,构成自认,所以,对原告陈述的各借款日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0年间,被告又分3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62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各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的利息,不得借故拖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责任承担,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啟玉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8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本金14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