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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04号

被告人韦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韦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点,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晚8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红水派出所民警在红水乡红水村上屯路口林业站附近发现被告人韦点手持一支火药枪站在路边,民警当即将被告人韦点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韦点所持有的枪支结构完整,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韦点到案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该枪支系其父亲的遗留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被告人韦点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枪支照片;5、《枪支鉴定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点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点提出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爱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