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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689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新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甲、陈某乙系兄弟关系,1977年5月陈某甲到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到1983年陈某乙顶替陈某甲在该公司工作,直到2009年陈某乙办理退休手续,一直使用陈某甲名字,办理退休手续及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医保手续均系使用陈某甲名字和身份证(现陈某甲的身份证在陈某乙处),从2009年陈某乙退休后(2009年陈某乙未达到退休年龄,但按陈某甲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陈某乙交纳,社保局发放养老保险金的存单上写的是陈某甲的名字,发放的养老保险金也一直由陈某乙支取。2011年陈某甲、陈某乙为此发生纠纷,陈某甲挂失并补办养老保险存单支取了2011年4月份的退休金1300元和2012年3月份退休金1700元。现陈某甲要求陈某乙退还陈某甲身份证及社保证、医保卡和退休金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明知自己不叫陈某甲,却从1983年至今在办理退休手续、社会养老保险、医保手续和支取退休金均使用陈某甲的名字是违法的。陈某乙办理退休手续、社会养老保险和医保手续和支取退休金程序违法,应由社保部门对此依法查处。故陈某甲、陈某乙争议的社保证、医保卡及退休金应归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我国公民身份证是证明持证本人的身份,该证只能本人持有和使用,陈某乙至今一直持有并使用陈某甲的身份证是违法的,陈某乙应立即停止使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并应及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某乙立即将原告的身份证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一审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于1983年顶替上诉人陈某甲名义上班,并承诺只支取工资,其他待遇归上诉人所有,2009年陈某乙骗取陈某甲的身份证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并支取了发放给上诉人陈某甲的退休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身份证、社保证、医保卡并退还已支取得退休金1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陈某甲、陈某乙的工作情况,工资领取情况及各手续的办理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二审诉讼过程中,陈某甲虽主张陈某乙于1983年顶替上诉人陈某甲名义上班时承诺只支取工资,其他待遇归上诉人所有,且其主张2009年陈某乙以陈某甲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并支取了发放给陈某甲退休金是其在骗取陈某甲身份证的情况下办理的。但陈某乙对上诉人陈某甲该主张并不认可,陈某甲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陈某乙用陈某甲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社会养老保险和医保手续和支取退休金涉嫌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依职权依法查处。陈某乙至今一直持有并使用陈某甲的身份证是违法的,原审判决判令陈某乙应立即停止使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并应及时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吴明信

审判员 许阿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