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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226号

张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之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接受房屋中介人利民置信房产经理彭某的请托,在明知曹某某、谢某某实为买卖商品房的情况下,隐瞒房屋二手交易的真相,给同单位综合科科长刘某打招呼,为曹某某、谢某某买卖房屋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以达到少缴二手商品房买卖税费的目的。事成之后,被告人张某收受请托人彭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再次接受房屋中介人彭某的请托,为乔某购买商铺过户违规提供帮助。先将商铺税收指导价告诉彭某,使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尔后,又于6月29日给同单位产权科工作人员徐某打招呼,并通过徐某赶在2012年7月1日政府房屋买卖税收政策调整期限前将乔某购买商铺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事成之后,被告人张某收受请托人彭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彭某、徐某、刘某、谢某某、胡某的证言,利民中介公司商铺20120624号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条,龙存房(2012)第5589号龙泉驿区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证,商品房合同买卖合同摘要、退房协议书、备案注销申请表、注销合同备案申请及审批表、承诺书,职务录用登记表及区房管局关于张某职务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初次犯罪,同时将赃款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24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安光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