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刑初字第00201号

王江军、文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江军,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军,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军、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华顺、被告人王江军及其辩护人徐艳艳、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江军在本市镜湖区天和苑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被告人文某,获毒资1900元。2、2013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江军在本市鸠江区银湖小区20栋202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被告人文某,获毒资1200元。3、201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江军在本市鸠江区银湖小区边禾家快捷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给被告人文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文某在本市镜湖区天和苑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给吴某某,获毒资600元。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在本市天和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民警在本市银湖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江军。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江军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在被告人文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军、文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义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军、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江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8.2克;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军、文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军、文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江军,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江军、文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军实施的第三起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属于“犯意引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军、文某在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