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丹,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余孝润,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王丹与被告余孝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被告吴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我听妹妹说被告的孩子将我一楼的水管弄坏,我就去问被告的孩子,话音还没有落,被告就冲上来,不管三七二十一对我拳打脚踢,至我身体受伤,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不成轻伤,我受伤后,因我孩子才8个月大,我请人护理和照顾孩子和我,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162.4元,扣减被告已付现金3000元,被告仍应当赔偿我各项损失10162.4元。
被告余孝润辩称,整件事情是由于原告蛮横不讲理引起的,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我就是将原告的嘴巴打开了缝了两针,打打消炎针就可以了,但原告却住院花了一万多块钱,故意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原告怀疑自家安放在一楼的水管破损是邻居余孝润十岁左右的儿子所为,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此事,双方因言语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不成轻伤。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左额血肿;3.口腔前唇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1481.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1681.2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言语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请人照顾小孩费用,因原告伤情够不上轻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对该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询问被告小孩其水管破裂是否是小孩行为时,方法欠妥,是引起打架的诱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81.2元、误工费1120元(20天×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401.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孝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1.2元的80%,即10720.96元,减去被告先行给付现金3000元,仍应当赔偿原告7720.9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原告承担74元,被告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我与被告金蓉蓉在工作期间认识,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先后于2009年3月29日和2011年11月3日生育大女儿乐金艺和小女儿乐诗艺。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怀孕期间也不上班,其对家人和亲戚也不负责任,不尽一个母亲该尽的义务,同时被告经常与其它男人出入茶楼、KTV等场所,有班不上,甚至彻夜不归。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并请被告的长辈对其劝导,但被告劣性不改。现我与被告从今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孩子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金蓉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相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一女孩乐金艺,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孩乐诗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