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地址: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95号。代表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明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榜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员工。被告李明扬(曾用名李华超),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西河镇安富村古锦*组**号。被告王剑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西河镇安富村富毫*组。被告李海华(曾用名李弟),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西河镇安富村古锦*组**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李明扬、王剑军、李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安、朱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扬、王剑军、李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明扬于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取得30000元农户可循环贷款额度,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3月9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经营汽车修理厂,月息为5.31‰,上浮30%。被告王剑军、李海华提供联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010年被告李明扬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明扬通过自助终端系统贷款30000元,贷款至2012年3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明扬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4964.53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收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王剑军、李海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贷款资格;2、任职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资格;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4、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地址等;5、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确立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成立;7、保证情况表(复印件)2份,证明联保人的基本信息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8、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各联保人的担保关系成立;9、开户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农行的卡号与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卡号一致;10、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通过贷款及贷款的起止时间;11、个人账户查询(复印件)、还款明细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到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扬、王剑军、李海华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扬、王剑军、李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李明扬、王剑军、李海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授信凭证等,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明扬及保证担保人王剑军、李海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明扬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剑军、李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扬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9日的利息4964.53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剑军、李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李明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翊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