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吴远超。委托代理人任正飞。委托代理人潘倩。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委托代理人朱一歌。第三人罗永胜。委托代理人蔡绍辉。
原告吴远超与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罗永胜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飞,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朱一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超诉称,原告负责成都东德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在项目前期为被告垫付部分材料款160000元,后被告免除原告经营负责人职务,同时就原告前期垫付的160000元材料款返还问题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返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合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成都东德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能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的承建协议,吴远超和罗永胜为具体管理人员。后被告退出了该项目,就该项目涉及的债务与东德能公司进行了结算,东德能公司直接将工人工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工人、供货方和罗永胜,其中包括吴远超这笔材料款,且罗永胜也向被告承诺,欠原告的材料款由罗永胜负担,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罗永胜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吴远超代表信合源公司与东德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德能公司将该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信合源公司,价款为6976200元。同年11月29日,罗永胜代表信合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2011年11月18日,东德能公司(甲方)、信合源公司(乙方)、周文福、张东明、余仕清、李进彬、王用成、朱春明(丙方)三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和债权转让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85923.2元;乙方尚欠丙方材料款、工人工资、钢管租赁费共计667584元,丙方同意免除乙方17584元,即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650000元。现丙方同意直接由甲方向其支付650000元,据此,丙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消灭。甲方另支付乙方工程款35923.2元,并额外补偿5000元,合计40923.2元,据此,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消灭。该协议尾部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司印章,罗永胜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当日,罗永胜向信合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诉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与信合源公司无关,包括吴远超在内的所有欠款由罗永胜承担。同年11月25日,信合源公司向吴远超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吴远超因涉诉工程项目前期垫付的部分材料款约160000元。待该项目收到首笔工程款时,支付吴远超160000元。因信合源公司及罗永胜均未向吴远超支付材料款,吴远超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信合源公司与东德能公司签订承建东德能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协议后,就该工程项目产生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因信合源公司最终未承建该项目,故东德能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就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随后,信合源公司于同月25日向吴远超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吴远超为该工程项目垫付了材料款约160000元,并承诺收到首笔工程款时向吴远超支付该笔材料款。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东德能公司与信合源公司以及第三方就涉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也对相关债务款项的支付对象和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吴远超并没有参与该次协议,故该协议内容对吴远超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罗永胜向信合源公司承诺,所欠吴远超的材料款由罗永胜承担的行为,亦是信合源公司与罗永胜之间达成的合意,该债务转移并未得到债权人吴远超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内容对吴远超没有法律效力。加之,信合源公司系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向吴远超确认了其垫付材料款160000元,并承诺向其付款,故信合源公司应当向吴远超支付该笔材料款。虽《情况说明》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该工程项目收到首笔工程款时,但该付款期限不明确,吴远超可以随时要求信合源公司履行债务。综上,本院对吴远超要求信合源公司支付160000元材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吴远超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合源公司辩称东德能公司结算的款项中已包含吴远超所支付的材料款,且罗永胜已承诺向吴远超偿还该笔材料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吴远超垫付的材料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