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赵周全,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克辉,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
原告赵周全与被告汪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周全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周全诉称:被告需在原告开发的房产区购买一套房产,于2009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原告出卖店面房(两层)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购房款115000元(已优惠7335元)。被告仅支给原告8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权利;
三、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
四、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购房款85000元,尚欠款30000元。被告汪克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赵周全在东至县青山乡开发青山集镇贸易市场,于2008年在青山集镇市场已建设好商住楼1827.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被告购买其中的203室(商业用房,两层建筑面积均为35.8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前给付清原告卖房款115000元,房产权证、土地证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被告已给付85000元购房款,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30000元,应及时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未付确有过错,原告诉求应依法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克辉欠原告赵周全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汪克辉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