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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668号

陈汉裕、陈阿秋等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汉裕,陈阿秋,蒋龙祥,蒋宏君,钱志定,钱国强,陈阿君,钱志南,陈孝君,鲍国庆,蒋信良,陈孝园,陈迷君,陈春凤,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668号

原告:陈汉裕,农民。

原告:陈阿秋,农民。

原告:蒋龙祥,农民。

原告:蒋宏君,农民。

原告:钱志定,农民。

原告:钱国强,农民。

原告:陈阿君,农民。

原告:钱志南,农民。

原告:陈孝君,农民。

原告:鲍国庆,农民。

原告:蒋信良,农民。

原告:陈孝园,农民。

原告:陈迷君,农民。

原告:陈春凤,农民。上述14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14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长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代表人:童中华,该村村委会书记。

被告: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

法定代表人:童中华,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迷飞,农民,系柴家堰村党支部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汉裕、陈阿秋、蒋龙祥、蒋宏君、钱志定、钱国强、陈阿君、钱志南、陈孝君、鲍国庆、蒋信良、陈孝园、陈迷君、陈春凤为与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西坞街道白杜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汉裕、陈阿秋、蒋龙祥、蒋宏君、钱志定、钱国强、陈阿君、钱志南、陈孝君、鲍国庆、蒋信良、陈孝园、陈迷君、陈春凤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汉裕、陈阿秋、蒋龙祥、蒋宏君、钱志定、钱国强、陈阿君、钱志南、陈孝君、鲍国庆、蒋信良、陈孝园、陈迷君、陈春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汉裕、陈阿秋、蒋龙祥、蒋宏君、钱志定、钱国强、陈阿君、钱志南、陈孝君、鲍国庆、蒋信良、陈孝园、陈迷君、陈春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汉裕、陈阿秋、蒋龙祥、蒋宏君、钱志定、钱国强、陈阿君、钱志南、陈孝君、鲍国庆、蒋信良、陈孝园、陈迷君、陈春凤负担。

审 判 长  吴项南

审 判 员  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