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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923号

孔XX与陕西XX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XX,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孔XX,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文XX,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沣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XX诉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借我现金20万元,我们约定借期半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原告孔XX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主要用于生产的灌装生产线设备改造。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珍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