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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163号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8X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新世纪家电门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侯某某撞倒,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伏法,有自首行为。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