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仁科,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王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田垂礼,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录娃,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广录,男,汉族,农民。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垂礼、田录娃、张广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垂礼、田录娃、张广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田垂礼向我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为3年,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田录娃、张广录为该笔借款共同担保。后被告田垂礼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我联社上门催要无果,遂诉法院,要求:被告田垂礼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37.16元和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田录娃、张广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田垂礼、田录娃、张广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垂礼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2010年2月25日,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垂礼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田垂礼借款20000元,期限3年,即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月利率为8.52‰,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如被告田垂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田录娃、张广录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共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垂礼发放借款20000元。但借款发放后,被告田垂礼仅将借款利息清付至2011年12月4日。借款本金及2011年12月5日至今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法院,要求:被告田垂礼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37.16元和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田录娃、张广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意见书两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垂礼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田录娃、张广录签订的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田垂礼在取得该笔贷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其在借款本金逾期后仅偿还了2011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2月4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田录娃、张广录也不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自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垂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清偿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52‰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算至2013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田录娃、张广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田垂礼、田录娃、张广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寅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