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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46号

王可军与刘大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可军,刘大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王可军,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刘大勤,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东,安徽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33。

上诉人王可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刘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大勤,又名刘文芝、刘琴。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2年8月9日生一女孩王艳芳。2006年1月份,原告刘大勤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土地9亩、机动三轮车一辆、小麦3000斤、房子7间,按人均平分。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谯民一初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刘文芝与被告王可军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孩王艳芳由被告王可军抚养;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王可军所有。该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现已生效。原、被告及其女儿于2005年12月30日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处取得承包耕地6.81亩,承包人口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10303008,承包方代表为被告王可军。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离开了该村,承包地由王可军耕种。2012年5月30日谯城区石河镇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兹证明我行政村崔庄自然村村民刘大勤在我行政村崔庄分地2.27亩,在崔庄村地,东靠沟、西靠刘计划、南靠贾明英、北靠大路,此地属于刘大勤分的可耕地,现种的是玉米”。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该土地进行了丈量,东西长约25.5米,西靠刘计划,东与沟西岸相隔约2.5米;南北长30米,北靠路,南靠贾明荚,面积约2265平方米(约等于3.98亩),在丈量时该地由被告王可军耕种,种植的有玉米,白菜、辣椒等。实际土地面积与谯城区十河镇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面积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除本人自行放弃或者国家征收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剥夺。本案原告刘大勤在与被告王可军未离婚时,于2005年12月30日在谯城区十河镇崔庄村委会王庄(即被告所在的村)取得承包地2.27亩,现原、被告已离婚,十河村委会确认了原告刘大勤的承包地面积、四至,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虽然离开了该村,但其承包地并未由发包收回或者国家征收,原告也没有明确放弃耕种,因此原告刘大勤对该2.2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王可军实际耕种的该块土地比登记的面积多,本院依据十河村委会的证明确定原告刘大勤的土地面积为2.27亩(约1513平方米),东西长75.5米,东约2.5米处靠沟、西靠刘计划;南北长约20米,南邻贾明英,以两家地界向北约20米。依法取得的承包地,承包方有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协议中虽写明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王可军所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方只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无所有权,因此家庭所有财产并不包含原告刘大勤的承包地也归被告所有。原告虽然在2006年1月21日的民事诉状上写明家庭共同财产地9亩,但与该调解离婚协议中的家庭所有财产并非同一概念,本案在告知双方对调解书有争议可以申请再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因此,对被告王可军辩称原告已放弃了土地承包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可军现耕种该土地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崔庄村民委员会王庄南地2.2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大勤(该地东约2.5米处邻沟,西靠刘计划,长75.5米,南邻贾明英,以两家地界向北约20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可军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可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可军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大勤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谯城区十河镇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土地四至证明,而是在2012年10月24日二次开庭时才举证,其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接近四个月后即2012年9月28日才去承包地现场勘察,其程序违法。另上诉人与刘大勤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0日,双方在谯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三条为: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王可军所有。关于家庭所有财产的范围,刘大勤在其2006年的诉状中详细列明家庭共同财产包括9亩承包地,谯城区法院2006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载明刘大勤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之应有份额,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王可军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返还刘大琴耕种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大勤辩称:王可军系其前夫。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0日在谯城区法院通过调解离婚,但调解协议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的耕地进行分割。虽然谯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家庭所有财产归王可军所有。但土地不是财产,不属于家庭所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承包地;谯城区十河镇村委会提供的刘大勤承包地四至证明是在谯城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当天出具的,被上诉人因疏忽忘记了在庭审时提交,开庭后即交给了承办法官。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实地勘察了刘大勤的承包地,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了二次开庭,被上诉人随即在庭上提交了该证据,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王可军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谯城区法院2006年3月20日对刘大勤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刘大勤已经放弃了其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2、编号为01030300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刘大勤的承包地四至与证上登记不同,其承包地不在该证范围之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大勤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承包土地之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刘大勤与王可军未离婚时,于2005年12月30日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崔庄村民委员会处取得了2.27亩承包地。2006年俩人自愿离婚,并就家庭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谯城区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离婚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王可军所有。但家庭所有财产的范围是否包含刘大勤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不无斟酌之余地。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于农民,不仅是财产,更是生活的基本保障,为防止农民因轻率处分其承包地而导致失地后生活困难,影响社会稳定,法律往往对承包地之处分有明确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如无发包方之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刘大勤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虽明确表示放弃家庭所有财产,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享有份额的共有财产让与王可军,但其让与的关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之部分,未得到发包方之同意,故该部分协议欠缺生效要件,不宜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另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以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为前提,在协议中部分内容因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的条件下,不宜将该部分协议内容解释进司法确认之范围,故刘大勤在调解书中所放弃的财产,不应包含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份额,王可军现耕种的刘大勤的承包地,应予返还。另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之证据,并非一概不能认定,且该延迟提供之证据系村委会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当日所出具,情势急迫,未及出示,该证据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刘大勤当庭予以出示以证明其承包地范围,故不宜否认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一次开庭后去承包地现场实地勘察,系法院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之行为,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关于此项勘察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大勤对其2.27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可军现耕种该地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王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崔庄村民委员会王庄南地2.27亩土地返还给刘大勤(该地东约2.5米处邻沟,西靠刘计划,长75.5米,南邻贾明英,以两家地界向北约20米)。

二、驳回上诉人王可军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大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可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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