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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李凤库与被告金冶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库,金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305号原告李凤库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金冶原告李凤库与被告金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库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金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李恒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李恒久20万美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实际借给李恒久人民币43.6万元,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恒久不能还款则被告偿还人民币21.8万元,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李恒久归还借款,但始终没能还清借款,2010年年末李恒久离境回国原告无法找到李恒久。2007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李恒久催要欠款的同时也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7月3日被告写下书面承诺,如果李恒久到2012年10月25日还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则按月归还人民币21.8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担保款人民币2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7月3日原告找到我,说李恒久还欠他没还的21.6万元借款是向亲友所借,让我签承诺书,免亲友追要影响自己生活。为打消我的顾虑原告称签承诺书这笔钱也不会真向我要,我是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上签的字,这个承诺书是原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字,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2007至2011年四年期间原告与李恒久多次接触,李恒久欠款是否还清,起诉状对此也未如实说明,如果原告向我主张也应主张46.3万扣除22万元后的还款义务。2011年7月3日,原告为了让我在承诺书上签字,也签了一份承诺书给我,但是金额由43.6万元变成了40万元,具体原由原告也没有如实说明,这是故意隐瞒。2006年12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借给李恒久20万美金,而原告只借出43.6万元人民币才是事实,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因此请求法院解除我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和因此产生的其他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案外人李桓玖(即李桓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桓玖向原告借款美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冶在担保人处签字。2006年12月15日被告金冶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约定如果李桓玖不能还款将承担原告借贷资金一半的还款金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李桓玖实际支付人民币43.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桓玖未偿还借款。2011年7月3日被告金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向李桓玖已实际支付的借款人民币43.6万元,如果李恒玖于2012年10月25日还不能还清借款,被告金冶将于该日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人民币21.8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合作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李凤库与李桓玖及被告金冶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冶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就该协议书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李桓玖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金冶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原告有权根据承诺书要求被告金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金冶主张该承诺书系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以及要求承担46.3万元扣除22万元之后的还款义务的辩解,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库担保款人民币2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宪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