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朝阳桥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朝阳桥村*组**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李利娟,1998年9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李良。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非常痛苦,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我为了子女及家庭完整一直未同意。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仪陇县新政镇朝阳桥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玉离家,下落不明的事实;4、被告父亲王明润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感情状况,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李帮固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感情状况,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6、李帮华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感情状况,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7、石天通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感情状况,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8、被告王小玉日记记录原件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可能在外有第三者的情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利娟,1997年9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李良。2012年,被告离家,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仪陇县新政镇朝阳桥村委会证明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王明润、李帮固、李帮华、石天通调查笔录各一份,因以上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某日记记录原件两页,王某本人未出庭,本院对该日记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且双方已经育有一对儿女,具有良好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兴明
代理
审判员 仲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