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子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朱XX与被告薜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朱XX,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淮宁湾乡薜家城则村。被告薜XX,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朱XX与被告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14时在本院裴家湾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17日在子洲县淮宁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30日生长子薜XX,1992年5月15日生长女薜XX,1994年3月28日生次子薜XX。结婚时原告无陪��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淮宁湾乡薜家城则村窑洞4孔和存款5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等现象,2004年起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榆林打工租住的地方向原告索要20万元,并将原告打伤。2012年8月6日,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同年9月16日原告撤诉,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并无悔改,仍到原告住的地方对其进行侮辱。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原告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号证据:子洲县淮宁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号证据:原告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殴打原告后的伤情。

被告薜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17日在子洲县淮宁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两子一女,现均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没有条据,如果离婚被告也不要求让原告分担。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偶尔回家来小住几天,被告也经常去原告打工的地方居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5号证据: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薜XX的调查笔录一份(2页),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6号证据:2013年5月17日与张XX(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斗殴现��及双方已分居生活五年之多。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5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无异议。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位于淮宁湾乡薜家城则村4孔窑洞的分割,只请求分割5万元存款。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17日在子洲县淮宁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30日生长子薜XX,1992年5月15日生长女薜XX,1994年3月28日生次子薜XX。结婚时原告无陪嫁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等现象,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生活,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打工租住的地方将原告殴打,致原告胳膊和脚等处青紫红肿。原告遂于2012年8月6日起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同年9月16日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等现象,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生活,双方并未进行即时的沟通,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削弱。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原、被告未能互相沟通和好,仍处于僵持状态,一直��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放弃位于淮宁湾乡薜家城则村4孔窑洞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的有关存款5万元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薜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